- 韓非子,外儲說左上
作家張娟芬小姐七月十九日於蘋果日報發表『從「受害者」到「反抗者」』一文,主張將被害者視為在受害經驗中反抗失敗的「反抗者」,所以政府在規劃被害者保護時,應該考慮『不是去拯救一個意志癱瘓的小可憐、讓他此後可以永遠躲在強壯的羽翼下受到保護;而是扶持陪伴著,知道這個人有一天會掙脫受害經驗施予他的恐怖,繼續在他的人生道路上勇敢前進,而且身手不凡。』
張娟芬小姐『從「受害者」到「反抗者」』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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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掉開頭提到『隨著重啟執行、廢死議題降溫,竟然沒有人再談被害人保護制度了』這個部份與實情並不符合外(畢竟連廢死聯盟自己,也是在死刑重啟執行之後,才重新舉辦自2008年之後的第一場被害人座談會)。文中主張被害人保護應該以重拾被害人的自信心,做為重返社會的叩門磚一點,是值得稱許的。
但是文中主張,將被害者視為在受害經驗中反抗失敗的「反抗者」,這一點卻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將被害者視為在受害經驗中,反抗失敗的「反抗者」,會給予大眾『被害者和加害者擁有相同力量』的錯誤認知,無形中陷入被害者學派的窠臼,反而剝奪了被害者保護的立論基礎。
在犯罪成因的研究上,被害者學派主張被害者在受害行為的促成中,其實佔有主動的地位。例如Spark(1981)就提出了被害者在促成受害行為的八大因素:
- 受害者挑惹使加害人受刺激,而引發犯罪之鼓動因素(precipitation)。
- 受害者積極引誘或主動施暴,讓對方感到威脅,而以暴力回應之煽動因素(instigation)。
- 被害者因自己無知、魯莽、態度瞹昧或疏忽行為,而陷自己於受害情境之促進因素(facilitation)。
- 被害者因其性別屬性或身體、社會環境某些弱點,極易陷入受害情境之弱點因素(vulnerability)。
- 被害者與加害者共同從事兩廂情願的合意(consensual crime)共犯,而成為受害者之合作因素(cooperation)。
- 被害者不幸陷於某種有利於犯罪之機會因素(opportunity) 。
- 被害者之特徵,足以導致加害者犯罪動機之吸引因素(attractiveness)。
- 犯罪者未被刑事追訴處分,而肆無忌憚之免罰因素(impunity)。
今日被害者保護的主要目的,在於運用政府及民間的力量,透過法律、心理及社會的扶助,幫助被害者重拾自信、重歸社會。以彌補被害者因為犯罪行為中法益被侵犯,造成回歸社會上的『缺口』。但如果將被害者視為在犯罪行為中,反抗失敗的『反抗者』,對社會大眾而言,則會產生像運動比賽的雙方一般『被害者和加害者勢均力敵』的印象。
既然雙方勢均力敵,則在『比賽』中落敗的一方,自己也要負起責任,更無權要求各種型式的『保護』。
這顯然不是對待犯罪被害者及其家屬的方式。
其次,將被害者視為在受害經驗中,反抗失敗的「反抗者」。在將雙方視為犯罪行為中之平等個體的同時,無形中淡化了加害者的行為,及其與犯罪行為間的關係。
一般對『犯罪行為』一辭的解釋是:『侵害刑法欲保護法益的行為』,而在犯罪行為中,加害者之所以要受到國家的刑事追訴處分,正是因為其行為,侵害了刑法中所保護的法益。像是權利、財產、生命、隱私或信用等,均可視為刑法規定保障的權益,也就是所謂的法益。
但如果將被害者視為在受害經驗中,反抗失敗的「反抗者」,則加害者在犯罪行為中的角色,將只是其行為勝於被害者,致使被害者反抗失敗。其犯罪行為將被視為加害者和被害者的共同行為,不但淡化了加害者與犯罪行為間的關係,也忽視了加害者的行為,對被害者法益所造成的損害。其影響將不僅限於被害者保護,連國家的刑罰制度及司法體系,都將受到此一觀念的嚴峻挑戰。
很多人都聽過『白馬非馬』這個詭辯,戰國時期宋國的辯士兒說,就以此一詭辯威服齊國稷下館的高才,有一次兒說騎著白馬通過關口,被守關的軍士攔下,要求支付人一錢,馬兩錢的通關費。
『可是白馬不是馬啊。』這位威震齊國的辯士故技重施,企圖省下通關費。
『白馬不是馬,難道是羊嗎?』認死理的守關軍士,也不是省油的燈。
兒說想了一下,老實付了通關費。
韓非透過這個故事,要告訴讀者的是:『憑著虛有的文辭,也許可以駁倒全國的辯士,但考核實物,卻連一個守關卡的小官,也不能欺騙。』
將加害者、被害者和犯罪行為切離,一向是廢死聯盟藉以主張被害者保護與廢除死刑無關,被害者不應置喙審判,還有加害者不應判處死刑的立論基礎。我們很難評論這種觀點正不正確,但不論以何種方式,定義被害者在犯罪行為中的定位。被害者因為犯罪行為造成的法益損害,造成與社會其他人的缺口,卻也是不爭的事實。在此一前提下,與其為被害者巧立名目,為犯罪者預設巧門。倒不如沉思如何透過社會及民間的力量,填補這道因為犯罪行為造成的鴻溝,或許這才是社會與全民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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