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4日 星期三

大法官說了什麼? - 回應張娟芬小姐『大法官的「司法虛無主義」』

自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駁回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以下簡稱廢死聯盟)的釋憲案後,『大法官的鄉愿』就一直是廢死聯盟的『劫材』之一。繼六月十八日之後,作家張娟芬小姐於七月十三日發表『大法官的「司法虛無主義」』一文,認為王健壯先生主張大法官駁回釋憲案為「司法最低限度主義」表現的看法是:『是司法人員對於司法價值與職責的自我否定。海德格談虛無主義的一句話,在這裡恰好合用:「如此的『存有』,一無所有。」』

王健壯先生『凱撒的面具-這並不是大法官的終局判決』原文連結

張娟芬小姐『大法官的「司法虛無主義」』原文連結

請各位先點選過上面兩則原文,讀完後,再繼續閱讀。因為聽說前一篇文章有人訐譙『那個寫五月柱什麼的傢伙,也沒看到原文,不知道在鬼叫什麼』之類的,所以下面會有一個關於上面兩則文章,共一百題的問卷,必須成績在九十分以上,才能繼續閱讀。 - 跟你開玩笑的,我們繼續。)

如果單看張小姐的文章,會認為大法官會議似乎並沒有做任何的解釋,就直接駁回廢死聯盟的釋憲案,所以張小姐可以在文中抨擊大法官『死刑程序未臻嚴謹、法律互有扞格,不關他們的事。』,『這不是「司法極簡主義」,而是一則狗不看門、貓不抓老鼠的失職演出。』(引用自原文)

但實際上,並非如此。

我們先看看大法官會議的不受理決議文,最近兩次分別在大法官1358次(99年5月28日)及1353次(99年3月26日),原文連結如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358次不受理案件決議文』原文連結(廢死聯盟的申請釋憲案分別為第一與第二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353次不受理案件決議文』原文連結(廢死聯盟的申請釋憲案為第六十二案)

(跟剛才一樣,請各位讀完原文,再繼續閱讀。)

以大法官會議1358次不受理案件決議文的第一案為例,廢死聯盟的主張為:
  • 關於第二審宣告死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未賦予刑事被告受有效辯護人協助之程序保障,係屬違憲。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等規定,已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及前述世界人權宣言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亦應予變更。
  • 國際公約具有普世價值者,應為我國憲法之法源,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 赦免法未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
  • 死刑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所有基本人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顯有急迫及必要性,請准於本件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暫時停止聲請人所受死刑之執行。
而大法官會議決定不受理的原因則是:
  •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縱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然於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下,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既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且不論有無資力,亦可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或由第二審之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衡諸上開相關規定,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赦免法是否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得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乃立法機關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如何辦理之問題。
  • 聲請人指摘赦免法違憲,並聲請就本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為變更解釋、第三二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部分,因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赦免法及上開解釋,聲請人自非得以該法及上開解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 綜上所述,前述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違憲解釋、變更及補充解釋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首先就第一點而言,廢死聯盟認為死刑違反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的第六條:

『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

但同一公約第六條的第二項也規定:

『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

雖然對於這一點,廢死聯盟以第六條的第六項回應:『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但在此一釋憲案中,大法官認為政府並沒有引用此一條『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僅是維持目前已判決定讞死刑犯的依法執行。所以廢死聯盟的主張,是有待商榷的。

就第二點而言,廢死聯盟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在第三審中,不適用第三十一條強制指定辯護人的規定,未賦予刑事被告受有效辯護人協助之程序保障,故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之規定。

而大法官的見解是:
  • 因為公設辯護人條例規定,第三審在需要言詞辯論時,最高法院可以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法律扶助法及刑事訴訟法亦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所以雖無『程序保障』之名,卻有『程序保障』之實。
  • 現行之法令並未限制第三審不得選任律師為其辯護,所以並不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之規定。
至於赦免法牴觸法律的問題,廢死聯盟認為現行的赦免法,對死刑犯申請赦免及減刑,並沒有相關規定。所以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四項相牴觸:

『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

因為由馬英九總統簽署的公約批准書,依公約規定交付聯合國時,於2009年6月15日遭到聯合國拒絕。所以目前該條約的施行,並不適用公約第四十九條『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生效』的規定,而是準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的規定。該法第八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的施行日期是2009年12月10日。也就是說,除非在2011年12月10日之後,赦免法仍未加入死刑犯申請赦免的相關規定,才能視為『牴觸法律』。

從上述的論辯可以發現,大法官會議會做出不受理的裁決,並不是如同張小姐認為的『狗不看門、貓不抓老鼠的失職演出』,而是大法官認為:
  • 現行法令已有相關規定,且並未限制其權利(如強制指定辯護人)
  • 法令並未牴觸(如違反國際公約)
  • 案件並不適用,且相關配套法律未建立(如赦免法)
廢死聯盟如果僅就『不受理』這一項大肆發揮,對大法官而言,坦白說,不僅過於沈重,也是有失公允。換個角度來看,此一決議文與其說是大法官怠惰與鄉愿的結果,倒不如說是大法官給廢死聯盟出的一紙『家庭作業』。

因為如上所言,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的規定,不符兩公約規定的法律,必須在2011年12月10日之前完成修法,其中也包括了赦免法。

但環顧廢死聯盟及司法改革基金會的公開資訊,直到今年三月,廢死聯盟才開始關注赦免法的議題,到目前為止,對赦免法的修正還止於『納入死刑犯申請赦免及減刑相關規定』的口號,尚不見實際的修法提案及說帖。

廢死聯盟可以繼續嘵嘵其言,指責大法官怠惰,懦弱,鄉愿及畏事,做為訴諸悲情及累積支持者民氣的工具和小稻草人。但也可以考慮接下大法官的這紙『家庭作業』,如同之前對刑事訴訟法納入刑事人權的做法般,提出實際可行的修法提案及說帖,並實際推動修改法律,相信更能取得民眾的支持及認同。

畢竟連廢死聯盟自己也承認,修法仍然是推動廢除死刑的主要做法。

2 則留言:

B-Elderly 提到...

引據完整的好文,廢死團該學著點,引據爭辯跟曲意解釋的高下就在這

方郁齊 提到...

To B-Elderly:

謝謝您的回應.

基本上,我覺得自己寫得還不是很好,您過獎了,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