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4項規定:「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此公約既已構成拘束我國行政機關之有效規範,亦即我國實質法律之一環,受處死刑者請求赦免或減刑之權利,即應受到認真對待。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此也曾做成相關案例解釋,要求各國在請求赦免權利實現的相關程序建置完成前,均不應執行死刑。因此, 如遵循我國現行有效之法律(含兩公約與其施行法在內),在請求赦免權利實現的相關程序建置完成前,不應執行死刑,才真正符合所謂「依法行政」。』
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針對曾勇夫部長表示「3月份有機會執行死刑」廢除死刑推動聯盟的回應』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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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廢死聯盟認為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四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4項規定:
『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
所以在赦免法完成修法,符合該條規定之前,政府不應執行死刑,才真正符合所謂的「依法行政」。
關於這一點,由於我國憲法及法律均無明文說明,條約在我國是否亦有國內法上之效力,行政院曾經在民國77年9月29日的行政院會議中,要求法務部研究關於法律與條約適用之優先順序問題。
而法務部在11月19日的回函中指出,目前大部份的國家都認為條約原則上具有國內法之效力,且其效力應高於法律,或與法律之效力相同。而且依據憲法第58條第3項、第63條、第57條第3款之規定觀之,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之條約,似應認其具有國內法之效力,且與「法律」居於同一位階。
不過法務部也指出:『如條約僅作原則性之訂定,則非待行政或立法機關為必要之補充規定,尚無法為法院、一般行政機關或人民所適用或遵行。』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4項的規定,由於沒有規定實際的做法及程序,基本上屬於『原則性之訂定』,所以在赦免法做進一步修正之前『無法為法院、一般行政機關或人民所適用或遵行。』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8條的存在意義,即是在讓行政單位在一定時間之內修改法律及行政措施,讓『原則化』的條約宣示,落實為實際可行的法律。
廢死聯盟在第一時間,即要求政府機關在沒有法律及程序的配套下,就要受『原則化』的虛無法條約束,似乎是值得商榷的。其次,廢死聯盟以馬總統在2月1日的談話,做為法務部應當停止死刑執行的的依據:
『另外,馬英九總統也於今年2月1日時表示,「對於本案(江國慶)引起的死刑存廢,社會上還有許多不同看法,第一步要做的是減少死刑的使用,等到社會有共識再廢除死刑,比較符合社會大眾的期待。」
曾勇夫部長及馬英九總統都表示要「依法行政」,且目前台灣政府第一步要做的是減少死刑的使用,則在相關的請求赦免法律條文尚未建置完成前,有什麼理由需要急迫的、立即的「違法」執行死刑?』
但鄙意以為,『減少死刑的使用』並不代表『停止死刑』。
從司法院的統計資料可以發現,第三審判決死刑的人數從民國90年的11人降至民國99年的4人,第二審判決死刑的人數從民國90年的107人降至民國99年的31人,甚至第一審判決死刑的人數也從民國90年的34人降至民國99年的7人。
就裁判結果而言,我們的社會的確正在趨向『減少死刑的使用』。和馬總統的宣示並不相悖。而且之前的論述已經指出,在赦免法尚未修改之前,執行死刑完全是遵守法律,而不是違法行為。
根據刑事訴訟法,死刑的執行是『令到後三日內執行』,並沒有規定只有在『迫切需要』下,才能執行死刑。
在這種情況下,『停止死刑』並不是廢死聯盟美稱的『減少死刑的使用』,而是政府在少數擁有強勢意見管道的群體施壓下,中止了法律的執行。如果根據廢死聯盟的理論,國家只有在『急迫的、立即的』需要下,才能執行死刑,那我們不如不要這個法律,甚至不要這個政府算了。
因為這代表我們的法律,我們的政府是完全被動的,必須有人不停的鞭笞,才能執行法律及政令。
誰拿到鞭子,誰就是主人。
這根本不叫『依法行政』,充其量只能叫『玩法行政』。
因為在這種環境下,政府的施政依據根本不是法律,而是某些特定人士的嗜好、喜惡、信仰與禁忌。
在二十一世紀,只有極權國家符合這個條件。
最後,鄙人想斗膽為廢死聯盟進一微言。
廢死聯盟一再告訴我們:『在廢除死刑後,因為沒有死刑做為工具,民眾就會開始思考像被害者保護、審判制度改革之類的配套方案。』
但在停止死刑四年之後,廢死聯盟仍然在高呼『司法是母的(司法不公)』。
尤其是赦免法。
從李登輝執政後期,因為蘇建和案帶來的衝擊,立法院曾於民國87 年通過赦免法修正草案,規定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總長提起兩次非常上訴被駁回,法務部應呈請行政院轉請總統召開赦免審議委員會進行調查審議,行使赦免權。
但是除了有『因人設法』的質疑外,赦免審議委員會是否會侵害司法權及與憲法規定總統特赦權的爭議,讓這條修正案只通過一讀就胎死腹中。
從此之後,即使經過停止死刑的四年,赦免法仍然沒有進一步的修法提議,直到去年重啟死刑之後,才由中華人權協會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精神,提出赦免法的修改草案。
由這個例子可以發現,廢死聯盟的思維,似乎一直停留在『四十五烈士應援團』的短線操作心態。
值此關鍵時刻,廢死聯盟可以繼續玩弄法律,累積民怨,與民意相抗。或是可以考慮以赦免法為起點開始修法,讓兩公約能成為政府施政的實際準繩,而不是下一次法務部準備執行死刑時,用來鬥嘴鼓的相罵本。
又及:
另外在蒐集資料時,發現了一個相當值得玩味的問題。
目前廢死聯盟動輒以馬總統已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理由,要求法務部馬上停止執行死刑,並進一步廢除死刑。
但是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只要求加入國只能將死刑列為最嚴重罪行的懲罰。聯合國在1989年通過,1991年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選擇議定書』(又稱『聯合國廢除死刑公約』),才是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增加廢除死刑條款,要求加入國必須完全廢除死刑的國際人權條約。
而我國「並沒有」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選擇議定書』,連施行法都沒有。
這是否是廢死聯盟繼『可以開釋的「終身監禁」』之後,又一個『忘記告訴我們的事』?鄙人不做臆測,留給各位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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