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4日 星期六

失衡的司法正義 - 聲援家扶基金會『受性侵的孩子無法等待,公義何時到?』活動,並為刑案被害者參與條款催生

在日前接連發生法官輕判性侵孩童案件的被告後,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家扶基金會)於9月2日發起了一人一信活動,號召全民投書上告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及法務部,呼籲政府重視受性侵害的孩子權益,也讓未來兒童性侵害案件的司法判決更加公正。

家扶基金會『受性侵的孩子無法等待,公義何時到?』活動原文連結

目前雖然家扶基金會的訴求,已經得到司法機關的善意回應。但若將時間線拉長,可以發現這兩個案件並不只是單純的個案,而是近年來眾多判決受到爭議的案件之一:

  • 2000年,46歲的男子方永享進入桃園縣一家便利商店櫃台內,強行抱住值班的女店員並親吻達一、兩分鐘之久。
    法官以「親吻臉頰屬於國際禮儀」為由,判決方姓男子行為不構成猥褻,並經二審判決確定。經過監察委員古登美主動調查,認為承審法官引用法條不當,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盧仁發也認為判決違背法令,提出非常上訴。但最高法院以親吻不會引發性慾及國際禮儀為由,駁回強吻不構成猥褻罪判決案件的非常上訴案。
  • 2005年,王某在台南縣婦人住處,見她當時只有十五歲的女兒在客廳內,竟徒手伸入少女胸部;隔天下午,又在婦人開小貨車從台東回台南途中,坐在後座第三排,將手伸入坐第二排的少女胸部。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及強制猥褻罪,將王姓男子起訴。
    台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後,判被告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不服上訴台南高分院,上訴審法官審理時,少女改稱,被告是有將手伸入其胸部,但沒有摸到乳房。高分院合議庭認為,妨害性自主罪「猥褻」行為的定義,應觸摸到身體私處,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之行為,被告僅將手伸入少女脖子下胸口,與刑法猥褻罪定義內涵,並不相當
    二審法官更認為,被告這種行為,甚至也與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不符,因此上訴審、更一審法官都認定,一審判被告四年徒刑,尚有未洽,遂將全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 2005年,溪湖鎮蔡姓男子(30歲)擠入內衣特賣會人潮中,靠近一名20歲女子身後,趁對方忙著挑選衣物,從後伸左手穿過女方腋下,撫摸對方胸部達十秒。
    法官認為,被告蔡姓男子對被害女子施予的暴行時間甚為短暫,被害女子尚未及時知覺有侵害發生,等反應時該行為已結束,故被害女子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的感受,因而認為不構成強制猥褻罪。
  • 2007年,闕興華與劉女發生口角,闕興華極為憤怒,左手持刀刺進劉女前胸,再以右手勾住劉女頸部,直到劉女死亡才罷手。闕興華將屍體拖回車上,擦拭房內血跡後,運屍回到泰山鄉住處,換掉沾血衣褲,再運屍到桃園縣一家汽車旅館剖屍;他從死者會陰部向上切割五十四公分的傷口,清洗屍體後,運往台北縣棄屍。警方還一度以農曆七月鬼門關開了,拿出多張劉麗清驚悚死狀的照片給他看,企圖突破闕興華心防,沒想到他邊看照片邊發出冷笑。
    最高法院認為闕興華對劉麗清開膛剖肚,手段兇殘又未達成和解,但考量闕平日生活還算正常,又須照顧患有精神疾病妻子,故支持高等法院見解,維持二審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判決,全案確定。
  • 2007年,32歲的劉姓男子躲進員林鎮中山路一家速食店的女生廁所,並利用廁所隔間下方空隙達10公分、且為蹲式馬桶的設計,趴在地上,伸手偷摸隔壁間一名正在如廁中女學生的下體,女學生尖叫、奪門而出後,劉嫌隨後被一群見義勇為的高中生逮捕,檢方偵辦後,依刑法妨害性自主之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
    法院認為強制猥褻罪的構成要件為加害者施以「強制」行為,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權;但加害人伸手觸摸女學生下體僅約1、2秒的時間,女學生一尖叫,被告立即縮手,其行為未產生強制力,時間相當短促,在被害人顯現其不從之意願前,行為已終止,因此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的「強制觸摸罪」。法官判決指出,性騷擾防治法強制觸摸罪係告訴乃論罪,被害女學生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此部分告訴,至於妨害性自主公訴部分,因不構成要件,因此不受理此公訴。
  • 2008年,新竹男子楊忠平被控強盜殺害鄰居女子後,搜刮其財物,且為滿足一己淫慾,強姦被害人屍體2次,進而燙煮、支解被害人之屍體,檢察官認為其犯罪手段極為兇殘、泯滅人性,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創痛,實有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而求處死刑。
    法官認為他兩度姦屍,確對任女有愛慕之意,非為劫財,而且他當庭向任的女兒鞠躬致歉,並願坦承一切,已見悔意,認為未達須剝奪生命程度,因而改判無期徒刑。
  • 2008年,台北縣板橋市的54歲許姓牙醫師,去年8月替一名女研究生矯正牙齒時,涉嫌拉下臉上的口罩偷親女研究生的右臉頰兩次。雖然許醫師事後立即道歉,但被害人不接受。女學生認為,許醫師已嚴重侵犯到她,讓她覺得不舒服,因此向警方報案。檢方調查時,被告辯稱是為了「祝賀」牙齒矯正完成,而親吻是一種國際禮儀,是長輩給晚輩的祝福,並不是故意想要騷擾。板檢去年10月偵結後,依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起訴醫師。
    板橋地方法院以主觀上無性騷擾之意圖,宣判被告許醫師無罪。
  • 2009年,24歲的男子與17歲的女子在相約見面後發生性關係,男子認為是在兩情相悅下才有進一步的肢體接觸,但少女則認為是被性侵,還強調說她當時有說「不」這個字。
    更一審時,高等法院法官認定少女可能因為害羞或害怕才小聲說「不」,講「不」時太小聲,所以不算性侵害,改判無罪。
(以上案件摘錄自部落格『醉言夢語』『奇特判決在台灣』一文)

如果我們歸納這些判決有爭議的案件,可以發現幾個共通點:
  • 案件多半屬於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的範疇。
  • 案件的爭議點,集中在法官無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只以法條內容之文字解釋,判斷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立;或是引用罰則較輕的法條。
那麼,引發這些爭議判決的原因是什麼?

鄙意以為,這些爭議判決的背後,是一個警訊。

它代表司法正義的天平,已經開始向加害者傾斜。

它代表被告一方所擁有的資源,加上對司法機關多年的宣導,已經開始影響法官的心證形成及證據判斷。

和刑法的其他章節相比,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的部份,因為涉及個人隱私的層面,無論在偵察及判斷上,始終有相當大範圍的灰色地帶。而且這塊灰色地帶的面積,一直隨著社會的價值判斷不停改變。例如在二十年前(當時這一章還是用『強暴罪』這個相當聳動的名詞),為了維護當事人的隱私,這一章大部份的法條都是告訴乃論,但也因為被害人的恐懼不願起訴,使得許多累犯得以逍遙法外。後來在婦運人士的大聲疾呼及奔走下,才修改為目前的面貌。

但是在『強暴罪』逐漸擴大範圍,演變為『妨害性自主罪』。由告訴乃論轉變為非告訴乃論的歷程中,在各國都陸續發生因為偵察機關的認定標準轉為嚴格,導致某些落入灰色地帶的案件被視為強制猥褻罪,或妨害性自主罪處理之類『矯枉過正』的現象例如在日本,『痴漢』對通勤女性的性騷擾及猥褻行為,一直是地鐵管理當局及警方頭痛的問題,為了維護女性通勤族的人身安全,除了加設女性車廂,增加宣導及強化通報管道外,對現行犯的處置也轉趨嚴格。一名『痴漢』被抓後,首先迎接他的是72小時的逮捕及訊問,可能長達20天的拘留期。如果判決有罪,還有半年到7年不等的猥褻罪刑期和罰款。但也因為地鐵上的性騷擾及猥褻行為通常只有被害者一名證人,由於個人厭惡男性接觸或是惡意誣告所產生的『痴漢冤罪』,也成為此類案件處理時的爭議話題。

在台灣,為了因應這種因為『治亂世用重典』,使得審判程序及法官判斷對被告不利的環境,民間像司法改革基金會、台灣人權促進會之類的團體紛紛成立,從檢討法律、提供扶助等各個層面,提供被告相等的刑事人權。

我們不能說這種做法有什麼不對,至少因為這些團體的努力,目前被告的刑事人權,已經受到社會相當的重視。但在長期對被告一面倒的扶助之下,司法正義的天平,已經開始朝被告傾斜。

一如之前所說這幾個案件的共同點之一,這些案件的法官在判斷時無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只以法條內容之文字解釋,判斷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立;或是引用罰則較輕的法條。

其真正的原因在於,被告及其背後的團體,已經對法官的心證形成及證據判斷,產生了一定的壓力和影響。使得法官在判決時放棄不成文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斷限縮自己的裁量範圍及個人判斷,就像寄居蟹遇到外敵就拚命要縮入殼中一般。

採用目前較具爭議性的判決,或許會造成民意的反彈,但對法官個人並沒有直接的影響,而且在台灣『民意如流水』的淺碟環境中,案件很快就會被大眾所遺忘(這次的性侵案件是因為在相近的時間接連發生兩件爭議案件,才能引起廣泛而持續的矚目。不然的話,試問現在還有誰記得和關心,那個『接吻是國際禮儀』的烏龍判例?)。

但如果因應民眾期望,對被告採用較嚴的量刑,在人權團體多年來對司法體系各環節的施力下,『重判之下必有冤案』,『被告還有大好前程』之類的說法,早已影響部份法官在量刑及證據判斷上的認知,況且在重判之後,說不定還要面對被告持續以上訴,非常上訴,甚至於釋憲等手段,消耗司法能量的風險。

假如您是法官,您的選擇是什麼?

或許我的說法是危言聳聽,但如果我們無法透過引進被害者參與條款等方式,『校準』這部已經失衡的天平,相似的爭議判例,我相信還會繼續發生。

現在,您的選擇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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